首页 新闻 评论 视频 专题 文化 直播 图库 看红河 经开区 红河消防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条例

(2020年5月19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作者: 来源: 中国红河网 时间:2020-07-15 01:17:16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多元化解矛盾纠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是指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公证、诉讼等途径,建立多方参与、多元共治、多点联动解决矛盾纠纷平台,形成相互协调、联动化解矛盾纠纷的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和便捷的服务。

第四条 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坚持党的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与职责管理相结合,权责统一;

(二)和解、调解优先;

(三)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四)公平、合法、便民、高效;

(五)尊重公序良俗和当事人意愿。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统筹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统筹协调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协调联动和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责任等制度,推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六条 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应当依法尊重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各民族按照本民族传统习惯化解矛盾纠纷。

在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在矛盾纠纷化解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统筹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统筹协调工作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促进各种化解矛盾纠纷途径的有机衔接。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支持、培育各类化解矛盾纠纷组织,落实化解矛盾纠纷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乡镇、街道综治中心设立综合调解室,协调公安、人民法庭、司法、自然资源、民政、劳动保障、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医院、物业等有关单位协助调解,推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的协调配合,拓展多元化解渠道,开展合作联动,形成合力,推动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调对接机制,依法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方式化解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协调配合,推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法律指导等工作的有机衔接。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支持各类调解组织发挥职能作用。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刑事和解机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和解工作上的协调配合。在办理治安、交通事故、轻微刑事等案件中,对符合调解、和解条件的,可以协调当事人调解、和解。

公安机关对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矛盾纠纷化解主体申请协助的,应当派出适当警力,维持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秩序,保护相关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律师参与化解、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和网络化建设以及公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专家等依托相应调解组织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会同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分类处理信访事项,推动信访事项办理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有机衔接,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教育、科技、民族宗教、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或者行政复议,培育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结合职责参与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侨联、老龄工作机构、法学会、民族学会、心理学会、消费者协会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建设,共同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和商事等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完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引导当事人和解或者主动调解,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和商事纠纷。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化解本单位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条 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行业性、专业性的民事、商事矛盾纠纷。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矛盾纠纷化解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公证;

(七)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二条 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途径,依据当事人申请调解,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员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可以代表或者协助当事人参与和解。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依法调解民间矛盾纠纷,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律师依法成立的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开展各类民商事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调解组织应当制定和完善机构章程、调解规则,发挥行业自治和行业服务功能,调解行业之间以及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矛盾纠纷。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通过解释、沟通、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解决有关民事矛盾纠纷和行政争议。

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矛盾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依法可以调解的事项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和商事等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或者矛盾纠纷,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关在家事、商事等领域依法开展公证活动或者调解服务。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前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化解矛盾纠纷途径;对适宜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组织调解或者委托、委派人民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等组织进行调解。

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登记立案,依法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民事公益诉讼、民事行政申诉等案件,可以建议或者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协商和解、调解。

第三十二条 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可以利用互联网和其他新技术,通过在线咨询、在线协商、在线调解等方式,实现网上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三条 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单位、组织收到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组织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机关或者组织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机关或者组织会同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共同办理。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具有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民事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依法作出行政裁决或者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推动各类信访诉求有序分流、依法处理,告知信访人向有关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申请处理;对法律程序已终结的,劝导信访人息诉息访。

第三十七条 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的单位、组织告知双方当事人法律后果,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对争议事实没有重大分歧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提出调解方案并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以给付为内容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矛盾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确认其效力。

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矛盾纠纷仲裁工作和专职人民调解员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其他公益性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对民族乡、边境民族聚居村(寨)设立的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所需经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所设立的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矛盾纠纷解决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符合政府购买服务主体资格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化解矛盾纠纷,所需社会服务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化解矛盾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或者以任何名义收取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发展专业调解员队伍。

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单位、组织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法律专家、心理专家、社区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以及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六条 综治中心或者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在道路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土地、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医疗等矛盾纠纷多发领域,推进建立政府职能部门、群团组织参与的化解矛盾纠纷服务平台,为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服务中设立调解室,推动建立在线调解、在线立案、在线司法确认、在线审判、电子送达等线上线下为一体的信息平台。

人民法院在矛盾纠纷多发领域,建立类型矛盾纠纷化解制度、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建立涉外、涉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员的准入、奖惩、退出机制。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建立调解员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保护调解员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协商解决矛盾纠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类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经民政部门登记的调解组织,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矛盾纠纷化解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统筹部门予以通报、约谈;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责任制或者未明确多元化解矛盾纠纷责任承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负有化解矛盾纠纷职责,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四)化解矛盾纠纷不及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 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单位、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予以罢免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处理: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的;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的;

(六)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马超 审核:卢秀丽)
回到顶部